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上訴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明政 共同施行詐欺,向被上訴人騙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致被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而訴外人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至資本總額二億六千萬元之增資登記,該公司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公司登記,則上訴人對於給付系爭買賣標的即玄金公司百分之五增資股份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前揭一千三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追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按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為實質審理,且未曉諭被上訴人提出或補充陳述,疏未行使闡明權,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致兩造於第一審無法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如不許被上訴人再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部分,與不當得利有關,且原因基礎事實相同,原審已說明此等新主張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自亦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誤認該等主張或為訴之追加或為訴之變更,顯有疏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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