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2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3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2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10年之久,且提供修復報價單與現場毀損事實不符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2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