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95年度存字第665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