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過失傷害」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第4行之「二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8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第12行應補充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4月」,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9月1日(97)新光銀台中字第97174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及現貸餘額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積欠其他債務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取之金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辦理之信用貸款尚餘7萬多元未清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