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犯行嚴重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本件被告均係97年7月29日經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符),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