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執行完畢」後補充「,後又於95年10月17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10行「在不詳地點,施用」更正為「在花蓮市○○街朋友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皮下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知自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