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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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戊○○
乙○○己○○丙○○兼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44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28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2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