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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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3年底某日,在不詳處所,持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94年6月間某日,在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之交予丙○○持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證人丙○○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丙○○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事實,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卷附槍彈鑑定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見過上開土造長槍,也沒有將槍交給丙○○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因丙○○於94年12月6日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而丙○○迭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土造長槍係其自行製造,於94年7、8月間製造完成,是為了打獵、好玩等語,本院即以其自白及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之事證,認丙○○所犯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丙○○以:上開土造長槍為被告所交付,並非其製造,因不諳法律規定之嚴重性,及避免牽連他人等理由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固認丙○○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而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案卷在卷可稽。然丙○○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從未供稱上開土造長槍係被告所交付,直至本院以其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罪後,並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後,才改稱上開土造長槍係被告所交付云云,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令人懷疑。且本院審理該案件時指定 阮慶文 律師為丙○○辯護,丙○○在有律師為其辯護之情況下,豈有不知其涉犯製造槍枝罪之利害關係,卻仍於本院自白槍枝為其製造。又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是自難僅憑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案件時,為求脫罪而翻異前詞之供述,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偵訊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將上開土造長槍交付給丙○○。
(二)至於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固可證明上開兩支電話之通聯紀錄,但無法證明丙○○於上開通聯時間有與被告通話,或其二人通話之內容為何,亦不足以證明丙○○所稱:出事後曾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各憑本事等語係為事實,該通聯紀錄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是被告辯稱未曾將上開土造長槍交給丙○○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土造長槍交給丙○○,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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