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涵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具保人 簡郁芯 被告 陳永春 兼具保人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7號、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郁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永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廖世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簡郁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報告單、暫收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另,被告陳永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11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7萬元交保,並由被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廖世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1
年5月30日到庭,然被告廖世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均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6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902200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再具保人簡郁芯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亦未能督促或攜同被告廖世涵到庭接受審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廖世涵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㈡被告陳永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1
年7月4日到庭,然被告陳永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均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7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414000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再本案具保人為被告陳永春本人,被告陳永春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經依法拘提均無所獲,自亦無從督促自己遵期到庭,是被告陳永春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其所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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