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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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群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 蔡沂廷 撥打電話報警權利之行使,雖未得逞,仍足見其對於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應該加強,所為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958號被告李群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群傑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基於惡戲,假裝試圖拿走店長蔡沂廷放置於自動櫃員機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沂廷發現後趕忙將上開現金收走,李群傑向蔡沂廷表示沒有要拿錢的意思,蔡沂廷仍走到櫃檯後拿出電話準備打電話報警,李群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亦走向櫃檯前,自櫃台前伸手穿過櫃台阻止蔡沂廷撥打電話,試圖以此方式妨害蔡沂廷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然因隔著櫃檯,未能將蔡沂廷之電話撥掉而未遂,李群傑隨後離開超商。蔡沂廷遇此事感到驚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沂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亦與告訴人蔡沂廷及證人 胡雅茹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日前不斷拿取別人物品之行為,已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1、111年度營偵字第1516、1535、1697號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書類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不斷犯案,顯然欠缺他人財物及權利之尊重觀念,且對一般民眾造成極大之困擾及驚嚇,請審酌上開一切客觀情況,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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