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亦係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4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隨即於同年7月11日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悛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 詹峻瑋 2,800元,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詹峻瑋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2,8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詹峻瑋,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31號被告吳宗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詹峻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詹峻瑋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經詹峻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融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峻瑋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