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祐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道前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皇家貴賓大樓」,進行電梯防護工程施工,因不滿大樓之保全組長 王雅雯 對其進場施工之要求,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大樓大廳櫃檯處質問王雅雯,竟基於恐嚇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透明膠帶1捲敲打櫃檯,並作勢丟擲攻擊王雅雯,致使王雅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雯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30頁),證人 陳永崑 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祐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透明膠帶1捲敲打櫃檯,並作勢丟擲攻擊,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具狀表示雙方和解,請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7、7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工程統包,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