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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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見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見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見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7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2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拘役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罪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78號111年1月17日同左111年3月2日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111年6月23日同左111年7月27日3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0年11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90號111年7月7日同左111年8月17日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4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0年10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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