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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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誠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係機車鑰匙2把,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葉月蘭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葉月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5號被告葉誠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誠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月蘭經營之飲料店(址臺南市○○區○○○路000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月蘭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2把(已發還葉月蘭),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葉月蘭欲騎乘機車外送飲料時發現機車之鑰匙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月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誠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月蘭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2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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