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8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高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條款第25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四段322號9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6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37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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