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5號原告 曾棓筠 被告 黎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竹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黎源威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棓筠,冒稱 東森 購物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致有重複扣款情形,故須至自動櫃員機中止扣款云云,致曾棓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11時1分許、11時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共8萬7000元)至黎源威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惟被告迄未返還前開詐騙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已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黎源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參酌台新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黎源威於97年4月29日向台新竹科分行申請開戶設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817622號函所附被告黎源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7年4月29日(開戶日)起至結清日98年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等資料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而原告曾棓筠受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黎源威前開台新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以及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上偵查卷第19、20頁) 可佐 。成年人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黎源威所申請開立之台新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曾棓筠轉帳往來之用。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正常情況下,或偶有提供存摺帳號予他人之情狀,但顯無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可能,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若未告知被告黎源威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被告黎源威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被告黎源威正值青壯,關於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應隨便交付他人之訊息現已廣為於媒體播送,實屬社會一般常識,被告黎源威自應明悉,更無必要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成年人「某甲」之理。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黎源威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黎源威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黎源威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成年人「某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黎源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被告黎源威有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2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3萬元、27,000元(共87,000元)匯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實際並未得有該款項而據以免責,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