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之上開三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1年雖超過6個月,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
┌─────┬───────────┬───────────┬───────────┐│罪名│①竊盜│②施用第2級毒品│③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98年2月11日上午8時│98年6月14日12時│98年4月9日17時2分││日期│20分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9號│毒偵字第739、875號│偵字第2232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31號│98年度易字第401號│98年度虎簡字第118號││事├───┼───────────┼───────────┼───────────┤│實│判決│98年5月20日│98年8月11日│98年7月8日││審│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同│同││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判決確│98年7月1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8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710號│執字第1995號│執字第2058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