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勝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彭勝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7鄰7之1號前,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見 余成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便以前開起子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駛離現場,嗣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起子、委與本案無關之黑色襪子1雙。
(二)訊據被告彭勝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證人余成昌、 盧秉宏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資佐,悉昭被告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概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存危險性者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檢視扣案前開起子外觀,誠為金屬材質型鈍質硬之物,另經被告於審理中敘述綦詳,顯見該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列入兇器範疇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僅涉普通竊盜罪一節,固失允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改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法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俾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數,但知犯後自白犯行稍感悔悟,竊得物品已然返還原主,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扣案前開起子,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表示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黑色襪子,為警員查獲當時一併扣取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載稱以:
(一)本件被告經原審法官諭知可以認罪協商,而被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卻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此與協商之內容有所違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普通竊盜罪,然經認罪協商後,卻改判加重竊盜罪,扣案之T型起子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因認罪協商才承認系爭扣案T型起子為被告所有云云。
四、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本件原審審理程序係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非協商程序,原審法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於量刑輕重之意見(即科刑範圍),僅係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並非協商,且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意旨認被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卻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此與協商之內容有所違背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上訴意旨又稱扣案之T型起子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因認罪協商才承認系爭扣案T型起子為被告所有云云,亦僅係翻異其詞,況被告既持起子犯案,則起子是否其所有,並不影響其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徒就科刑之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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