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80,040元(嗣後更正為1,549,677元),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繳納12,596元之協商方案,並已依約履行了17期,茲因伊在惠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川公司)擔任污水處理臨時工,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負擔高達16,640元,迫不得已乃致毀諾。嗣伊曾於98年5月15日向台新銀行請求再度協商,卻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伊無法再與其他債權銀行取得協議以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甚明,且伊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渠等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債務清理程序則亦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須就首揭法條但書規定事項,負舉證之責。
三、聲請人就其所述上揭各情,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列印之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影本、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列印之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加油單據影本、電信繳費單據影本、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及其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富邦人壽保費繳納證明書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之雲林區漁會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列印之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惟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同意自同年6月10日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2,596元,嗣聲請人即陸續依約履行至96年10月份方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乙紙,及上揭銀行於98年7月15日提出之說明函乙份在卷(見卷內第18頁、第100頁)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內第66頁)所示,其當年度並無收入紀錄,另依其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內第21頁)所示,其當年度亦僅有薪資收入24,640元,另聲請人雖自陳:其自96年1月份起在案外人惠川公司處擔任污水處理臨時工迄今,每日現領工資1,500元,故無在職證明及薪資單云云(見卷內第50頁),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為佐(見卷內第53頁),惟觀諸上揭傷害保險要保書,並無保險公司之簽章,則依該份文書,尚難憑認聲請人是否確自96年1月份起即在惠川公司處擔任污水處理臨時工。其次,依惠川公司於98年9月21日函送本院之該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卷內第126頁)所示,聲請人於96、97、98年度在該公司之日領薪資均為【1,000元】,與聲請人前所自承之日領薪資為【1,500元】,兩者已明顯不一,且聲請人自承因伊係臨時工,每日工資均係現領,並無薪資單,則惠川公司怎又會有聲請人每月簽領之月薪表,兩者所提供之訊息資料顯有矛盾,自無可採。況聲請人曾為其三名子女投有保險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富邦人壽保費繳納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見卷內笫85、86頁)可稽,苟若其收入不足生活支出,則何有餘裕為其子女購買商業保險呢?是本件聲請人在其收入不明情況下,自95年6月份起至96年10月份止,尚能按先前成立之協商方案履行17期,嗣其收入如何不足致無法履行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方案,且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俱未舉證以明,則其要求進行更生云云,核與上揭規定,即有未合。
㈡其次,聲請人雖主張毀諾後為使銀行債務得到清償,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伊曾向台新銀行請求再度協商,卻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伊無法再與其他債權銀行取得協議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所提出協商者,係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而非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台新銀行始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退件,且該行雖有意與聲請人協商解決債務,然無法取得聯繫等情,亦有該行前揭說明函及98年8月28日之說明函附卷(見卷內第110頁)可稽,而聲請人雖另於98年9月18日陳報願依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迄未提出任何其已向債權銀行申請之證明,顯見本件聲請人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共96期,總計清償480,000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3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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