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縣○○鎮○○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車撞及行人 劉飛 右腳而倒地,劉飛因而顱內出血致死。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劉飛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甚明,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惟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亦有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