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公克),無償轉讓予 張寶文 (另案審結)持有,以供張寶文施用。嗣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之一查獲甲○○,並扣得其持有供放置轉讓予張寶文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斗六市○○路○○○號騎樓查獲張寶文,並扣得甲○○所轉讓予張寶文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公克),並據張寶文之供述該包安非他命係甲○○所轉讓,而查得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張寶文施用之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寶文於警、偵訊所述相符,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係被告持有原供放置轉讓予張寶文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該二只殘渣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另張寶文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張寶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八十八年保字第一八九四號),確係甲○○所無償交予張寶文持有之物,亦據被告甲○○及証人張寶文証述在卷,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點一公克,包裝重0點四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事証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承認曾提供安非他命予張寶文吸用,惟辯偁係以前給過張寶文安非他命,並非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當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張寶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轉讓云云。然查證人張寶文於警訊時除供偁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無償提供外,偵查中與被告同庭時亦當庭指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在基隆住處所提供,被告當時亦承認確有於八月十七日晚上提供安非他命予張寶文吸食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所稱:係以前給過張寶文安非他命,並非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當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張寶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轉讓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被告確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扣案之被告無償轉讓予張寶文,其前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是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判處緩刑,復仍不知悔悟,又其本件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僅有一次,轉讓之重量非鉅,惟其將毒品無償轉讓他人,擴大安非他命毒害,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因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係被告取置放於其中之安非他命轉交予張寶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又該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轉讓予張寶文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公克,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張寶文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八十八年度保字第一八九四號),為被告犯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並說明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及空夾鏈袋三十一只,非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處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㮀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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