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與吉祥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通過前開路口,適乙○○乘騎車牌碼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吉祥路北往南方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穿越前開路口,被甲○○駕駛前開機車撞及右側腳踏板部分,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因疏失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後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為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應診並住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同,另被害人臉部右眼皮上,現有長約二.五公分之手術傷疤乙節,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其臉部所留傷疤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吻合,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真實不虛。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業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冒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難謂無過失責任。雖然被害人乙○○行車方向為支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然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刑責。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八八九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乙○○則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肇事後被害人以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減少工作因而損失二月薪資三萬六千元為基礎,與被告商談和解,要求金額並非過高,然自車禍發生後將近一年,被告均未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內容,致未能成立和解,在審理過程復就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毫無根據,竟妄加揣測,態度益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