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路邊,於起駛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按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自後駛至,致被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腳挫擦傷、皮下瘀血腫、併右後小腿蜂窩組織炎、皮下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診斷書以為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即被告乙○○於迭次訊問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車內,其車並未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因當日風大,是陳女士自己跌倒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自警訊以迄偵審均稱其係停車等其妻至藥房買藥品,車子並未啟動,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之妻子當時未坐在車內亦無異言,足見被告之妻當時確係未在車上。衡情,被告既係停車讓其妻去買東西,在其妻未上車前,被告理當不會將開走,參以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均否認有將車啟動,足見被告所辯其未將車啟動等情,非不足採。至於原審筆錄第二十一頁有載明被告供稱:
「係告訴人來撞我」一節,經聽錄音帶,發現被告並未口出此言,而係原審法官自行覆頌被告供詞供書記官記載時自行加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因而亦不能以原審之筆錄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二)又由告訴人之傷勢及機車損害雖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倒地受傷,然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稱被告係撞及其機車倒地,然告訴人在偵查時係稱撞擊【後側】(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即稱撞擊【前輪】,前後所述已不一致,而於本院更稱撞擊【腳部】(參見本院八十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更與前此所述撞擊機車又不一致。告訴人甲○○○對被告汽車撞擊之部位竟然前後所述均不一,因而實難採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汽車有撞擊其機車等情為真。參以八十八年六月六正逢中度颱風「 瑪姬 」襲台,有簡報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亦供承當日風甚大,足見被告所辯係因風大告訴人自己不慎自行滑倒一節,信而有徵。
四、徵之上情,足見告訴人甲○○○係因風大自己騎車不慎倒地,此外並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或告訴人身體之情事。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