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4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6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開進 印章壹枚暨偽造之委託書上偽造之張開進印文壹枚、偽造之印鑑變更書(正反面)上偽造之張開進印文貳枚、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偽造之張開進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共同侵占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分別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四十二服務區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聯絡員係義務職,非屬輔導會編制內職務,故二人均非公務員),負責桃園縣 平鎮 市湧光里、湧豐里、永安里、南勢里及金星里等地榮民之就業、就醫、就學、就養及服務照顧事宜。緣榮民張開進病情惡化(張開進已於89年4月10日死亡),於88年7月6日送輔導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再於同年月24日由桃園榮民醫院轉入輔導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因張開進健康情況不佳,在此之前即已將其所有之財物包括身分證、榮民證、戶口名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之存摺及印章、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向趙成文頂讓位於平鎮市貿易八村162號房屋使用權之讓渡契約書等交予友人甲○○,並授權甲○○動支其存款以支付其醫療看護費用,並能處理張開進身後之遺產。丙○○知悉後,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29日,假借其服務區總聯絡員及駐區聯絡員之身分,由丙○○向甲○○佯稱,須將 上開 受託保管之張開進所有財物,攜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丙○○住處,交予丙○○保管,甲○○因而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將前述張開進交其保管之物交予丙○○保管。乙○○、丙○○明知彼二人未經張開進本人之授權,且取自甲○○處之「張開進」印章與張開進原先留存在郵局之印鑑不符,竟於88年11月26日,先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張開進之印章一枚,再利用不知情之 葉秋蘭 (丙○○之妻)偽造委託書一紙(該委託書記載張開進委託乙○○至郵局辦理儲金業務及更換印鑑,而委託書上所填載委託人「張開進」姓名,係表示該委託書係何人出具而已,該名字「張開進」三字非係署押),加蓋所盜刻之張開進印文一枚於該委託書上,再由乙○○連同張開進之身分證、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往平鎮山仔頂郵局,先由乙○○以張開進代理人之身分偽造變更印鑑申請書一紙(其正反面均加蓋該盜刻之張開進印文各一枚,又該申請書背面所寫張開進之名字,如上之所述,亦非係署押),再偽造張開進名義之定期存款本息轉存申請書(其上加蓋盜刻之張開進印文一枚),將張開進在該郵局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原來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4萬零898元,中途解約後之本息為166萬6837元),致平鎮山仔頂郵局承辦人員 莊正泉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張開進之定存本息,共計166萬6837元,致生損害於平鎮山仔頂郵局及張開進本人。乙○○隨即將上開款項,存入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四十二服務區以黃園齊化名所開立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
二、嗣甲○○輾轉得知丙○○、乙○○將張開進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屢次催討,丙○○為免事跡敗露,乃於88年12月3日,將上開之款項1百萬元存入不知情之 許建華 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81353-6號帳戶,再於89年1月17日,將餘款66萬6千8百37元存入乙○○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15245-9號帳戶。嗣因甲○○自89年2月1日起,屢次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陳情,丙○○、乙○○為應付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調查及脫免罪責,乃於89年2月20日及2月27日召開張開進財務管理會議,並推舉不知情之 錢統銀 為主任委員,於89年2月29日,由乙○○及許建華分別將帳戶中之餘款57萬3197元及90萬元,匯入錢統銀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15436號帳戶以辦理轉帳開戶。至89年4月10張開進去世後,乙○○、丙○○始陸續於同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餘款138萬7472元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三、案經 周瑾光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保管張開進所有財物之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承認有保管張開進所有財物之事實,但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其去醫院看張開進,張開進表示醫藥費如果不夠的話還有定存可以支用,但是沒有特別授權給誰動用;後來甲○○到其住處將張開進之物交其保管,稱怕再弄丟,其出於善意保管張開進的財物,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關款項,除用以支付張開進之相關費用外,餘錢都已經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云云。被告乙○○辯稱:丙○○在88年8月初才把張開進之物交其保管,一開始是被告丙○○提到將定存解約的事情,其認為張開進之前就有同意定存解約去支付看護費,所以其認為沒有問題,乃相信被告丙○○,依丙○○指示去作,其並沒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張開進於88年7月6日因病住進桃園榮民醫院時,確有將其所有之財產(包括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之存摺、印章及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等物)交予甲○○保管,並授權甲○○動支該存款以支付醫療看護費及處理身後遺產等事宜,然甲○○並未再委託被告丙○○、乙○○保管張開進所交付之上開財物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43頁、44頁、第87頁至89頁、原審卷二第25頁、2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97年11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證述歷歷,並有張開進與甲○○間之委託書、遺囑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13頁)。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張開進於88年7月6日因病身體不適,於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送其去醫院,當天送至桃園榮民醫院治療,在醫院時, 張員 (指張開進)...乃將其財物以一個黑皮包裝好,委託我保管...」、「張員僅委託我一人保管財物」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反面、第360頁正面);甲○○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心甘情願交給崔?)不是。是他自己說要接管,他說我年紀大,放我這邊不安全」(見他字卷第89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
「(張開進有無將身分證、存摺、私章、定存單這些東西交給你?)有,是88年7月6日將他送到醫院急診時候就交給我」、「(有無將張開進委託你保管的東西轉委託給丙○○、乙○○保管?)...我沒有委託丙○○、乙○○保管」、「88年7月29日崔( 桂雲 )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張開進住院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叫我把那些東西拿給他看。我就把張開進交給我的黑皮包打開來,清點完後就把那些東西全部拿到丙○○那邊。丙○○看完之後,就說:『我要接管』,我說:『張開進是把東西交給我,他如果要給你的話,當初就應該交給你』...當時崔(桂雲)說他要接收時候,我以為他是有權利可以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原審卷二第26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張開進、丙○○都是山東人,而我與張開進交情很好,當張開進送到醫院沒幾天,丙○○就跟我說,張開進的財物是否都交我保管?並叫我將張開進的財物拿給他看,當交給他看後,他說要交給他保管,我就想說他是長輩他要保管就讓他保管,但是要寫清單給我。」、「我沒有講可以去領張開進的存款,丙○○要去領我也不知道。」、「我交出存摺後,我就沒有再管了,東西在我手上我可以領,交到他手上,他要怎麼處理我不管。」而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供承:「我不認識(張開進),因此和張開進並無交往關係。」、「(張開進生前有無委託你代管財物?)沒有。」(見他字卷第341頁第1-4行);被告丙○○則供稱:
「我約於82年認識張開進,渠與我乃係同鄉,平日雖有聯絡並無特別往來。」(見他字卷第352頁反面倒數3、4行)。被告兩人與張開進,其中乙○○無交往,互不認識;丙○○雖有聯絡,無特別往來,足見被告二人與張開進交情不深,衡情張開進不會將一輩子積蓄,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再者,被告二人均不知張開進帳戶之密碼,此為被告所是認,倘張開進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存款事宜,依照常情,必將有關密碼一併告知,使被告能順利辦理提款或解約事宜,被告二人均不知相關密碼,益見被告兩人應未受託處理相關財物。另者,依證人 林茂昌 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調查報告,除榮民死亡或宣告禁治產外,榮民服務處及其人員不會插手榮民財產之處理,被告二人竟匿而不宣,未往上呈報,卻掌管老榮民張開進之財物,則被告二人應係利用其指導員之身分,使證人甲○○誤以為被告二人有權接管張開進之財物,將所保管之張開進文件等交給被告丙○○保管。被告丙○○辯稱係受甲○○之委託保管財物,已難採信。
㈡、又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張開進印文(見偵查卷第31頁,該印章即係張開進真正之印章),與委託書、變更印鑑申請書、定期存款本息轉存申請書張開進印文(該三份文件上「張開進」印文均相同,見偵查卷28頁、第30頁正反面、他字卷第
336頁反面),並不相同,且如後之所述,被告二人並未獲張開進之授權代刻印章及變更印鑑,而被告二人未使用張開進之真正印章,應係未取得張開進真正印章之故,始須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張開進之印章使用,足認該三份文件上之張開進印文應係被告二人先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張開進印章,再使用該盜刻之張開進印章,加蓋於該三份文件之上。
㈢、被告丙○○於88年10月29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張開進之診斷證明書,並由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丙○○之妻葉秋蘭,填寫由被告乙○○代理張開進處理郵局存簿定期儲金業務及更換印鑑之委託書,再由被告乙○○蓋用盜刻之張開進之印章後,於同年11月26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盜刻之印章及定期存單等文件,至平鎮山仔頂郵局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解約後,於解約當天隨即存入中國國民黨四十二區黨部以化名「黃園齊」之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又分別於同年12月3日、89年1月17日提領100萬元、66萬6837元,分別轉存入證人許建華及被告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有關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之經過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0年3月12日平鎮存字第90047號函、90年3月12日平鎮存字第90047號函、90年4月23日平鎮存字第00076號函、中壢郵局90年5月11日營00000000之059號函等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及偽以張開進名義出具之委託書、變更印鑑聲請書、偽造之定期存款本息轉存申請書附卷可稽。參以張開進自88年10月1日起,即陷入神智障礙且無法言語,同年11月19日中風後更陷入半昏迷狀態,失去四肢活動之能力,殆至同年12月至89年
2月間神智始一度好轉,於89年4月10日死亡,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10月5日(90)北總行字第09277號函可證,是本件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際,張開進當時並無自主表達之能力,自無可能授權被告丙○○、乙○○辦理定存解約之事宜,可見被告二人解約及領款並未得張開進之授權。至證人許建華、 王守仁 雖證稱,張開進在醫院時曾表示如醫藥費不夠可以其郵局之存款支付等語,惟彼2人亦證稱,張開進並未提到誰可以動用;且依甲○○所提之委託書,張開進既已委託甲○○提領郵局之存款,甲○○於偵查中亦表示存摺內尚有53萬元可支用,而依證人 尤進富 所提之收據所示,被告支付之費用約44萬餘元,依常情自應先提領存摺之存款支付,豈有先提前解除定存致定期存款利息減少之理。是被告二人偽造張開進之委託書,偽造定期存款本息轉存申請書,再向郵局詐領存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甲○○自89年2月1日起,屢次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陳情,被告為應付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調查及脫免罪責,乃於89年
2月20日及2月27日召開張開進財務管理會議,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並推舉不知情之錢統銀為主任委員,於89年
2月29日,由被告乙○○及證人許建華分別將帳戶之餘款,辦理轉帳開戶,匯入錢統銀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154346號帳戶。被告至89年4月10日張開進去世後,始陸續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餘款138萬7472元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等情,除有證人甲○○所寫的報告、補充說明、申訴報告書附卷可佐外,並經證人許建華、錢統銀、林茂昌證述無訛,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90年5月11日儲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存提款詳情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0年3月12日平鎮存字第9000046號函、第0000000號函、及同年4月23日平鎮存字第9000
076號函暨所附88年、89年間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明細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 益徵 被告2人係於甲○○一再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陳情後,為脫免罪責才將餘款繳回,惟此並無解免被告已成立犯行之罪責。
㈤、被告丙○○、乙○○雖分係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聘任之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然依據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年6月28日(90)輔壹字第09485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94年8月17日桃縣榮處字第094000號函及附件所示: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係屬義務職,並非編制人員,亦非聘僱人員,不支領薪資,僅每月酌領交通補助費,因非公務員,故無派令。是被告丙○○、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二人所為,使張開進存款短少,又使平鎮山仔頂郵局增加一些無謂之工作,影響郵局對帳務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平鎮山仔頂郵局及張開進本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適用之問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2項規定(參看本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分別修正公布,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90年1月10日修正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之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張開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葉秋蘭,填載委託書,進而加蓋盜刻之張開進之印章,而偽造張開進名義之委託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刻張開進印章、偽造張開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3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目的無非在詐領張開進之定期存款,故雖有三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但目的單一,應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偽造文書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張開進印章及偽造定期存款本息轉存申請書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但如前所述,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並非公務員,前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不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判決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詐欺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張開進病重之機會,詐領其存款,惟有部分確用以支付張開進之醫療費,餘款亦已繳交輔導會,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至於偽造之張開進印章壹枚暨偽造之委託書上偽造之張開進印文壹枚、偽造之印鑑變更書(正反面)上偽造之張開進印文貳枚、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偽造之張開進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變更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因已交付郵局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二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二罪牽連而從一重處斷,而詐欺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如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即不得減刑,被告二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二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就該二人之刑期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丙○○二人向甲○○取得張開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財物為構成要件,而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於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以上開適法之原因持有被害人之財物,始足當之。惟查被告二人取得張開進所有之財物,並非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而是甲○○因誤信被告二人有此權限而交付,且被告二人取得張開進財物(文件)之目的係在詐取張開進之存款,此部分如上所述,被告二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其他文件非係被告二人所欲侵占財物之客體,被告二人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占罪,因檢察官認侵占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故應就被告二人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審已就被告二人被訴全部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二人應成立侵占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