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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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9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帳戶,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94年5月13日就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89年6月26日開戶,起訴書誤為94年6月6日開戶,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補發手續,領得新摺後,隨於94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即利用甲○○提供之上開帳戶物件作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收款之用。嗣於94年6月10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係乙○○友人,欲向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匯款五萬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乙○○匯款後與對方聯絡未果,始知受騙;上揭帳戶因而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被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係於出遊時整個皮包被竊走,連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一同遭竊,其於被竊後一個多月才掛失,並未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有上開合作金
庫新店分行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2頁以下)、被害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9頁以下)附卷可稽。是被告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前述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款之用等事實,殆無疑義。
⑵被告就其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一事,先於偵查中辯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存摺及身分證一起不見,整個皮包不見,連提款卡一起不見,(檢察官問:那幾本存摺不見?)合作金庫、郵局,(檢察官問:除存摺、身份證外,尚有何物不見?),裡面的證件、現金卡不見,...身份證有申請補發云云(偵查卷第56頁以下參照)。然被告於本院則未提及「身分證、駕照及郵局存摺」遭竊之事,僅空言辯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一同遭竊,遺失後一個多月才掛失云云。是被告先後所陳失竊、處理情形有異,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遽信。⑶被告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於89年6月26日開戶,存
戶於94年5月13日曾到行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補發手續,該補發之帳戶隨於94年6月10日即供為本案詐欺取款使用,且於94年6月12日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以95年5月25日合金店字第0950002462號函函述甚詳,並有隨函檢附之該帳戶合作金庫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係先於94年5月13日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取得新摺後,隨即將新領之帳戶物件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並未再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故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贓款。所辯:曾針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新帳戶掛失云云,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自93年起迄今,僅於93年11月18日換領、及94年3月
3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6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908號函及所附之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偵查卷第60頁參照)。再被告於本院所辯同時失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於94年8月11日去電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11日陳報狀可按;又被告於本院所稱同時遭竊之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4年間並無掛失紀錄,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61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同時遭竊之身分證、及本院所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掛失時間明顯不符;偵審中均提及失竊之台新銀行現金卡,更無掛失紀錄。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掛失之時間為94年8月間,係在實際詐欺行為發生(94年6年10日)之後,更足見被告於偵審中所稱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掛失,均與本案無關。被訴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根本未與其他證件、信用卡、現金卡同時遭竊。被告所辯帳戶遭竊一事,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委無足採。
⑸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以預見不詳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而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係欲供詐欺取款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員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此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9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並參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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