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對面某處,受 陳信元 (另案偵辦)之委託,收受由陳信元所交付,託其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將之藏匿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向乙○○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本院業已審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陳信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一七號槍彈鑑定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信元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點多快十點時,在安和路交給甲○○為警查獲的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等語明確,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點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該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應可認定,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不長,且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如前所述,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因不具有殺傷力,均未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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