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顏維助律師
江珊如 律師 劉立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 陳燕芬 )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關係已有不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五三號四樓住處,因甲○○不讓乙○○離去,二人再生口角,惟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使力推打及掐住脖子、拉扯頭髮等方式傷害甲○○,致甲○○撞擊鞋櫃後,受有頭部瘀腫(一×一‧五公分、四×三公分)、頸部瘀傷(六×○‧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一公分)、腹部瘀傷(六×○‧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二‧五×一公分、二‧五×一公分)、及左大腿紅腫(五×○‧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夫妻關係中,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有推拉等肢體碰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返家處理小孩晚餐問題,欲行離去之際,告訴人進門將出入口堵住,妨害伊離去之權利,惟因另外有約必須準時到場,故請求告訴人離開遭拒,即出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掙扎出手打伊上半身,伊便將告訴人手撥開,後告訴人自行坐在門口地板上,方再拉住告訴人小腿,將告訴人脫離大門後離去,實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前有自殘傾向,其傷勢應係自殘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於前揭時地被告出手毆
傷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將伊頭髮拉住左右甩動,因身旁有鞋櫃,手、腿、頭均有撞擊鞋櫃,後將伊壓制於地板,再以雙手掐住脖子、腳踹肚子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三、五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參。復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第一時間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七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受有頭部瘀腫(一×一‧五公分、四×三公分)、頸部瘀傷(六×○‧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一公分)、腹部瘀傷(六×○‧五公分)、左上臂瘀傷(二‧五×一公分、二‧五×一公分)、及左大腿紅腫(五×○‧五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一之一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告訴描述受傷情節相合。故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毆打致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辯稱:所為僅係告訴人妨害伊離去之自由云云。然,
倘為阻止他人離去,豈有坐於門口地上、此等矮於大門把手之姿勢,而任令他人得以容易開啟大門?又豈有坐於地板上,矮於他人,而僅以雙手干擾高於己之人?被告所辯:為阻止被告離去所以自行坐在地上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再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全身相衡,倘為離去而將告訴人推離,應僅傷及手、腳等,豈有包括頸部、腹部均受瘀傷、甚至頭部之理?是由此等頭部、頸部、腹部受傷觀之,被告出手係出於積極之攻擊意思甚明,與「欲行離去」之意思、目的無涉,故縱有被告欲行離去遭告訴人阻擋之情,被告出於積極傷害之意思、非防衛自己離去自由,且出手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傷勢已屬過當,故被告亦難能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㈢至被告再辯稱:傷勢為告訴人自殘云云,並請求本院調查告
訴人精神科就診病歷以佐其說。惟經本院調取告訴人精神科就診記錄顯示:告訴人自陳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婚後屢遭被告暴力對待,存有二十多張驗傷單,故由婦援會轉介就診,二年前(即八十八年)開始情緒低落、及自殺、自殘情形,九十年間就診每次均提及遭被告虐待情形,惟均有持續就診,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即本件案發前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六分因同一問題,情緒不穩而留院觀察三十六‧四小時,持續用藥、並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直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即本件案發前七小時),經醫師評估轉門診定期治療追蹤而離院,期間,僅出現輕度自傷、紊亂干擾情形,並無積極破壞現象產生,於本件案發之就診,則無任何自傷、自殘之描述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五三一七一○五○○號函及附件病歷,顯示告訴人並無被告自稱之經常性自殘,且於就診時,明確分辨「自殘」或「遭被告毆打」之傷勢,並無將「自殘」紊亂為「遭他人毆打」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情緒低落之時亦無積極攻擊他人跡象,故被告指稱之「當日係告訴人積極攻擊」、或「假裝、紊亂『自殘』為『遭被告毆打』」均非告訴人之徵狀。況由本件案發前七小時,告訴人始因持續用藥、且經醫師評估情緒穩定後准予出院,無由可認被告、告訴人衝突係「告訴人情緒低落所致之自殘」。再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有頸部瘀傷三處(六×○‧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一公分),其中一處長達六公分,已非可經由「自殘」持續一邊對頸部施壓而喪失自主呼吸、一邊尚能自主持續施力達成。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殘云云,以前開病歷及被告所述情節相佐,實不相合,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因同一事件,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八號
通常保護令(見偵查卷第十七之一頁)、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一○號裁定(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裁定保護令,認:「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遷出告訴人住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並應遠離該處所五十公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亦為同此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本係夫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悔悟,甚至於本院訴訟中再度致函告訴人表示「將視和解條件在與律師研究是否提出反控」,再於訴訟中揭出告訴人病徵,顯然毫無悔過之意,而本件傷害之動機僅係自認「告訴人妨害伊離去之權利」等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甚至髮妻,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頸部、手部、腹部、腿部等全身部位,可認被告出手完全不顧情分,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