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日與原告就融資買賣股票違約,致原告虧損新臺幣(下同)353,652元,被告並於91年7月19日簽立和解書,承諾自91年8月21日起分36期,每月21日返還原告10,000元。惟被告自92年8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233,652元,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和解書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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