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
樓之1兼共同訴訟乙○○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丙○○代理人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始終為戊○○,期間並未改選董事長亦未補選董事長,茲因被告乙○○勾結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邵子娥 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改選乙○○為董事長,利用原告出國期間向市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嗣經本院判決確認「董事會無效」,並經台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補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惟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非法核准乙○○為董事長後,至93年7月14日始撤銷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因被告等篡位使被告乙○○非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被告乙○○強行將原告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5支電話(下稱系爭5支電話)辦理拆機,毀壞電腦網站造成原告鉑鈾公司營業損失,各支電話請求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共計營業損失150,000元。
㈡被告等非法將公司研發中之「聽診器之改良結構」、「電腦
螢幕防電磁波罩」、「具高抓地方之塊體」、「磁波消能電路」(下稱系爭4項專利)等專利權全部登記在其私人或被告個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中,造成原告戊○○損失達8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4項專利權回復原狀並過戶為原告名義。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鉑鈾公司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㈠原告戊○○明知鉑鈾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為便利辦理增資手
續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及查核報告書,足以損害公眾及全體股東權利,被告等事出緊急故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然因不了解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而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致該次董事會召集無效,並非被告等非法篡位。而柏鈾公司於原告戊○○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在92年4月15日起申辦停業,被告乙○○是在柏鈾公司停業後之92年10月9日才去將系爭5支電話辦理停機,並無營業損失可言。
㈡「聽診器之改良結構」、「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兩項專利
,前者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者登記為被告乙○○與訴外人 劉國華 所有,惟上開兩項專利係鉑鈾公司成立前即已申請完成,與原告並無關聯;而「具高抓地方之塊體」、「磁波消能電路」之專利所有權人為鉑鈾公司,被告僅是申請人,原告不明就理到處抹黑任意興訟,並無理由。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原為戊○○,嗣於92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乙○○,於92年8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然因上開董事會決議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222020號訴願決定撤銷核准登記之處分後,於93年7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補選乙○○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又被告乙○○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將原告鉑鈾公司之系爭五支電話拆機,另「聽診器之改良結構」之專利權人為被告乙○○,「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之專利權人為被告乙○○與訴外人劉國華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經濟部9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2
020號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93年7月14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92年11月27日北東服字第92C0000000號函、專利公報、專利證書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系爭5支電話拆機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法拆除原告鉑鈾公司系爭5支電話造成原告鉑鈾公司之營業損失云云,然鉑鈾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乙○○為董事長之核准登記於93年7月14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撤銷核准,係因鉑鈾公司於92年8月6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未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而遭判決確認無效,並非被告等人偽造董事會議決議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不法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乙○○於93年7月14日始遭撤銷董事長變更核准登記,則其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而辦理電話拆機事宜,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鉑鈾公司因系爭電話拆機如何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是其主張鉑鈾公司因電話拆機受有15萬元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㈡系爭4項專利部分:原告戊○○雖主張被告非法將公司之專
利登記在私人或他人名下云云,然就「具高抓地方之塊體」、「磁波消能電路」兩項專利,被告辯稱專利權人為鉑鈾公司,其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亦陳稱:「這兩個專利我不知道登記在什麼地方」(見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兩項專利是否確實遭被告非法轉讓予他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受有損害即無理由。又「聽診器之改良結構」、「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兩項專利,前者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者雖登記為被告乙○○與訴外人劉國華所有,有專利證書附卷可參,原告並提出鉑鈾公司轉帳傳票,證明上開兩項專利之專利申請費係由鉑鈾公司所支付,並提出研究開發費預算表、匯款回條聯(見證5)證明原告戊○○支出80萬元之專利研究費用,然被告辯稱:其為上開兩項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兩項專利在鉑鈾公司成立前已核准,並非鉑鈾公司研發,其中申請費用各一萬元因為尚未支付給申請人,鉑鈾公司希望其將上開兩項專利給公司使用,且同意代為支付專利申請費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有轉帳傳票等語,參諸「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專利申請日期為87年12月8日,「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申請日期為88年10月15日,均在鉑鈾公司成立之前即已申請完成,且至今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足見原告主張該兩項專利係由鉑鈾公司所研發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匯款回條僅證明原告戊○○將80萬元匯入鉑鈾公司,尚難證明與系爭4項專利之研發有關,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將鉑鈾公司研發之專利據為己有,縱其主張屬實,則受損害者應為原告鉑鈾公司而非原告戊○○,原告戊○○主張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800,000元並將系爭4項專利權回復原狀,連帶給付原告鉑鈾公司15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