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先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持其等個別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在臺北縣新莊市龍安陸橋,共同竊取由乙○○(新莊市公所外包工程廠商人員)負責管領之龍安陸橋人行階梯止滑銅條,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鎚、一字型起子各1支及止滑銅條12條(業經管領人領回),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只有甲○○在偷,甲○○找我去,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有幫甲○○把偷的東西放進袋子,是甲○○做的,我沒有做,甲○○在敲時,不在現場,起子是甲○○跟我借的,從頭到尾都是在旁邊看甲○○做,看他敲,他把銅條丟下來,我就把它放在袋子(本院卷第26頁);我沒有偷,甲○○撬時,叫我離他遠一點,我看他撬很多之後,有叫他不要撬銅條,他不聽我的,之後他跟警察說是我跟他一起作的,是甲○○自己缺錢要撬銅條等云云。經查:就被告如何參與如上所述竊行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迭於警訊(95年10月11日警訊筆錄)、偵查(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本院(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均供、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此與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於95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莊市○○路○○路橋旁因與甲○○共同竊取陸橋上之止滑銅條遭警方查獲;我們竊取時由甲○○持鐵鎚跟一字起子撬起樓梯上之止滑銅條,然後我負責將銅條折彎裝進袋子裡,甲○○在撬銅條時我並負責把風,共竊取銅條12條;(為何要竊取銅條?作何用途?如何銷贓?)我們想要拿銅條去賣所以竊取,變賣花用,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鐵鎚是甲○○所有,一字起子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等語(見95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訊供稱:「(95年10月11日凌晨去何處偷竊?)甲○○負責用鐵鎚及一字起子去偷樓梯上的止滑銅條,他丟下來,我就把他撿起來,放進袋子裡;(為何要偷?)我是陪甲○○去的;(是否承認竊盜?)承認;(是否計劃偷了之後變賣再平分贓款?)是;(鐵鎚、一字起子是何人的?)鐵鎚是甲○○的,一字起子是我從家中拿來的」等語(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之供述互核一致且屬相符,復與證人即管領人乙○○於警訊中(95年10月11日警訊筆錄)證述該止滑銅條被竊取之情節相符。基上所述,證人甲○○與被告丙○○為相識多年之友人,衡情當無誣害構陷之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暨鐵鎚1支、一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佐,因據上述,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供述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是被告丙○○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核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上開鐵鎚、一字型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與已結被告甲○○2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事後又不知悛悔,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甲○○所有,而一字型起子
1支,則為被告丙○○所有,是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而基於共犯同責之法律原則,於本件被告丙○○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共同被告甲○○部分,本院於95年11月8日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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