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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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蔡士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28日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19時45分許,駕駛1898-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區○○路與安成街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店分局員警至現場查證屬實,填製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著妻子及二個女兒,因為當時道路車輛不多,亦不致影響到其他車輛行車秩序,為了幫女兒買尿布而將車子停靠路邊讓妻子下車到對面購買,原告未將車子熄火,且將車子開啟閃黃燈標誌。詎料就在原告妻子下車後執勤警員馬上迅速跑到車子前方阻止原告離開,並要求提示行照及駕照,原告立刻向警員表示馬上離開,惟警員一句話也不說只顧填寫紅單,也未勸導原告,復未查證檢舉對象是否為原告車輛即舉發。況當時在原告後方有另一部停在路邊車子,駕駛甚至已經離開車子去買東西,該警員不但未將他攔下。原告顯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被告應證明原告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舉發機關函覆說明中有諸多不實及違誤,而被告率爾認定本件查處情形顯有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臨時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以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係原告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成街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違規停車,舉發當時執勤員警以勸導該車駛離,惟該駕駛表示妻子去買尿布馬上回來,卻還將車子停在那沒有立即駛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故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3百元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又上開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百元,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是被告自得適用並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臨時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區○○路與安成街口之安康路上,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員警舉發過程是否有瑕疵?得否主張員警察應先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得否主張員警未舉發他人違規而免除責任?經查:
1.本件係於103年10月31日19時24分22秒時有一名為徐先生者致電新北市1999通報反應「新北市○○區○○路二段和安成街交叉口,現有多輛汽車於紅線違停,已影響公車通行,要求派員稽查取締,請相關單位妥處」,由人員 嚴慧娟 受理,並由新北市新店分局員警 陳景祥 於同日19時26分34秒簽收處理,並於同日19時40分18秒由陳景祥回覆該檢舉人「有關台端所陳述之違規停車案,已經派巡邏警網前往處理,現場車輛加強驅離告發。如仍有疑問,請電洽本案承辦人安康派出所警員 周美賢 (為 曾美賢 之誤)。」,嗣於103年10月31日19時45分許,該安康派出所警員曾美賢即至前開檢舉路口舉發原告違規等情,有檢舉資料(詳卷第69頁)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雖原告質疑檢舉資料未載明法條規定,且用回收紙,而否認真正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並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當無庸載明法條規定,且依上開規定民眾得只敘明違規「事實」檢舉,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有員警曾美賢到場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議,原告逕以回收紙列印即認非真正,亦屬無稽。原告又主張舉發員警未查證其是否為檢舉對象即舉發與法有違云云。然經舉發員警曾美賢到庭結證稱:「因為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打1999檢舉有多部違規停車,我一人前往處理。」、「(問:
處理單上所載周美賢是何人?)就是我,上面打錯了。」、「到安康、安成街口後,發現有兩輛汽車紅線違停,且在公車停車格後方...民眾檢舉的案件我們就會告發。原告的汽車停在前面,最靠近公車停車格,所以我請他出示駕、行照,依法舉發。舉發當時停在後面的汽車駕駛人,剛好從店家出來,因為原告這張單還沒有開完,沒有辦法開後面那輛車的單,後面那輛車就開走了。」、「原告很配合拿證件給我,我就直接開單,原告說他太太到對面買尿布,但因為是1999的案件,所以我只能開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民眾檢舉的案件就要告發,也要回覆檢舉人。原告也不符合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所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的情形,因為當時晚上7點將近8點,前面有公車停車格,是上下班的時間,並無原告所述人很少,不會妨害其它人車通行的情形,本件就是有妨害,才會有人檢舉」、「安康路2段,是靠近安康路與安成街口靠近轉角的地方。安康路是雙向車道,各2線車道。」、「原告汽車前後還有很多機車違停,車應該蠻多的,這些機車都有舉發違規停車。」、「(著)警用制服,也有穿防彈背心,也有配槍。」、「(問: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檢舉,通知你到現場,你整裝出發到達現場需要多久時間?)大概5分鐘。」等語。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曾美賢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檢舉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處理時間至證人曾美賢抵達現場舉發之時間亦相吻合,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從而,本件堪認證人曾美賢至現場後,發現原告確係駕車臨時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區○○路與安成街口之安康路上,與檢舉人檢舉之情形並無不符,已為相當之查證而當場舉發,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2.依證人曾美賢證述當時是上下班的時間買晚餐的時間,原告停車處前面有公車停車格,且安成街上都是賣吃的店家,安康路二段是幹道,並無原告所述人很少,不會妨害其它人車通行的情形等語,及警方所提○○○區○○路與安成街口之照片以觀,原告臨時停車處前面即是公車停車格,為雙向各2車道之路段,且其臨時停車結果應會導致外側車道僅餘約1輛汽車通行之寬度,路段二側均為商家,堪認於舉發之19時45分許應非人車稀少之時段,據此,則該臨時停車行為是否如原告所稱「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云云,已非無疑。況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由員警到場查證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度推量空間。抑有進者,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原告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是否合乎前開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
3.原告主張何以停於其後之自用小客車也違規臨時停在紅線,而不舉發云云。然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有其他人亦違規停車,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原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其責。另原處分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固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惟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已載明:「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一般人由該違規事實及該等條文之內容以觀,均可輕易發現此等僅係出於「誤寫」,就之尚不致就何者為正確之法條產生混淆,更不致妨礙受處分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機會或其他法律上之權益,是難謂屬「重大」之瑕疪,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元,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指舉發機關回覆其之函文有諸多不實及違誤云云,然舉發機關對其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事用法已經查明並說明認定於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