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被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 艾克 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通公司)前與訴外人今翔公司締結如被證一所示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載,今翔公司本身不從事生產、加工,而由其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懿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懿鼎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代工工廠,法律上僅係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主體。嗣於被告特通公司與今翔公司契約關係存續中,今翔公司將履行系爭合約之工廠變更為原告,即維持以原告為今翔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執行工廠者模式,相對人即原告僅為履行輔助人,契約關係實存於被告與今翔公司間。而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難謂適法,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當事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合約載明:甲乙雙方當事人為今翔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約定今翔公司之「生產基地點」設在「中國深圳市寶安區松崗鎮潭頭第三工業區C區7-8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上開地址為被告所指懿鼎公司設立址之事實,亦有懿鼎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然本件發生爭議者係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部分,與前揭被告所述由懿鼎公司生產之情已有不同,被告雖提出原告網頁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僅能說明原告為今翔公司在大陸所設分公司之事實,且自原告營業執照與懿鼎公司營業執照以觀(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8頁),2公司僅同為今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然究非同一公司,則被告雖稱今翔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改下單至原告公司等節,是否即代表仍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之架構,或改由原告作為直接契約當事人,而與被告交易,實屬未明。被告雖又提出電子郵件2紙及發票1紙,上固有將今翔公司與原告公司並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然此亦僅能說明原告與今翔公司組織上之關聯性,仍難以此逕論原告係今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獨立之契約當事人,況原告已提出被告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採購單,其中之廠商名稱係直接列明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就被告認知而言,其採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確為今翔公司,亦非無疑;至今翔公司雖有直接介入兩造間貨物瑕疵等爭議協調之舉,惟原告既屬今翔公司在大陸之分公司,與今翔公司有相當關聯,而被告特通公司設立址於臺灣,自以今翔公司管理階層出面交涉,較為便捷,難謂今翔公司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協調。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本件契約關係實係存於今翔公司及被告間,而須受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特通公司之設立址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認既共同被告2公司有一主事務所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亦取得對被告艾克新公司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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