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 蔡清章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洪文輝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件已不得抗告之本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3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指摘之事由,乃關於再審相對人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請求如何違法,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已,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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