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明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宏明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號「大象機車行」旁之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嘉義市○區○○○街○○○○號租屋處,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貿然超速並於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迎面而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蔡貴芳 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蔡貴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1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周宏明肇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貴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貴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上開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過失。辯稱:我並無逆向,是告訴人蔡貴芳沿路一直逆向過來,我看到她時,已經煞車,但她沒有煞車衝過來,我要閃避她就先擦撞到路旁 周純如 停放的機車,我已經停車,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過失僅限於酒駕、超速,並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一)依據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均倒在被告之車道,且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中央及告訴人之前車頭,可證是告訴人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有記載一處「B車擦痕0.9」,但此顯為記載錯誤。蓋雙方係於○○街00號前發生碰撞,告訴人已人車倒地,焉有可能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又造成0.9公尺之擦痕。雖經鈞院發函詢問及傳喚該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義威 到庭作證,證人陳義威均表示:「B車擦痕0.9」是B車(告訴人)重機車前車輪倒地留下之輪擦痕跡,因為兩車對撞時,A車(被告)力量大於B車(告訴人),致使B車車輪擦痕位於A車撞擊後停止位置」。然被告、告訴人、證人周純如於警詢時均證稱發生碰撞地點是嘉義市○○街○○號,故函覆意見及警員證詞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是在「B車擦痕0.9」處發生對撞,告訴人之車輛遭回推,純屬承辦員警之推測。
且告訴人之車輛若係遭回推,衡情倒地後應卡在被告車輛下方而遭推撞至靜止位置,且地面會有連續性刮地痕,然兩車最終靜止時,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仍有相當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也無相關連續性刮地痕記載。另證人蔡貴芳證稱:被告車速很快朝我方向撞過來,被告有跟路人說我是飛到他車上再飛下來等語,衡情撞擊力道應甚為巨大,撞擊時被告或告訴人車輛之車體應有破碎之現象,並於撞擊發生點留下些許散落物。然B車輪擦痕附近及告訴人車道均無任何散落物,所有散落物均在被告車道上,可證該輪擦痕與本案無關。(三)其次,倘該輪擦痕確係告訴人所留下,B車輪擦痕之位置係在行車分向線上,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曾行駛過分向限制線,無法證明被告有越線駕駛之情事。況且該輪擦痕應係自被告行向車道延伸入告訴人行向車道,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侵入被告之行向車道。(四)告訴人蔡貴芳 於鈞院 審理時證述其當日行駛在自己車道中、右邊,被告逆向駛入其車道,則理應在告訴人行向車道之中、右邊位置發生碰撞,留下肇事痕跡。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道中、右邊並無任何碰撞或刮地、輪擦痕,顯見證人蔡貴芳前揭證詞,全屬虛偽。(五)依現場照片,在嘉義市○○街○○號旁有一相鄰建物與電線桿,並無毫無明顯可供為標記之物體,證人陳義威何以證稱:因跡證是在42房屋附近,我們以比較靠近的地方做基準的地方。又前揭函文中係表示「B車擦痕0.9」是告訴人前車車輪倒地留下痕跡,是因A車(被告)力量大於B車(告訴人),致使B車車輪擦痕位於A車撞擊後停止位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義威卻改口稱是倒地前留下之輪擦痕,機車可能有會彈跳,可能彈不遠,所以距離沒多遠就有看到刮地痕,前後已有未符,互相矛盾,故證人陳義威證詞難認屬實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酒後駕車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10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街○○號附近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貴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逆向侵入伊車道撞到伊,伊並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云云。然證人蔡貴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騎乘系爭機車由建成街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駕車,逆向由我的車道而來,我閃避不及,就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我並沒有跨越中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觀其前後歷次所證,對於被告所駕車輛跨越分向線後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各般情節均互核一致,指證詳實不移,復參以證人蔡貴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且證人蔡貴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第31至34頁),本件事故現場劃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車道,其中告訴人所行駛之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約3.4公尺,被告所行駛東往西車道寬度約3.0公尺,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右方傾斜停置在其行向之車道,該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附近受創凹損,其左前側前輪係在行車分向線附近,左後側車輪則已橫跨行車分向線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告訴人所駕之系爭機車則是右側車頭車殼破裂,呈現左側倒地並靜止在被告自小客車前之車頭處,且在被告車輛左後輪後方,有數條機車刮地痕,並分佈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道上,距離該刮地痕2公尺處,則遺有一道長約0.9公尺之輪擦痕,該輪擦痕起於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並斜向往行車分向線延伸。是由前述告訴人證述、二車車損撞擊部位與事故後相關位置等跡證推析,顯見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該路段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告訴人所駕車行駛之西向東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上開輪擦痕起點附近發生對撞,於碰撞後,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西往東車道內,留下輪擦痕,並因車輛倒地受損而留下刮地痕等情無訛。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有向右閃避,擦撞到停在路旁的機車,該機車是停在大概路中央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8頁反面)。倘被告並未超出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僅在其行向車道直行,縱在車道內向右偏閃,遭告訴人所駕車輛撞及,當不致該自小客車靜止時左後輪會橫跨行車分向線至告訴人之車道。而依照被告肇事前是向右閃避,肇事後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左後車輪是跨越行車分向線,左前車輪在行車分向線附近,亦可回推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跨越行車分向線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跨越分向線行駛,並辯稱係告訴人逆向行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由系爭機車刮地痕、車輪擦地痕係在被告車輛最後靜止位置後方,且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倒臥於自小客車車頭前等情形以觀,可推斷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自小客車並未立即停止前進,繼續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推行,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被推往嘉義市○區○○街○○號該戶前始停止無訛。
且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機車輪擦痕何以出現在自小客車後方,據復:系爭機車前車輪與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對撞時,系爭機車前車輪倒地留下輪擦痕跡,因兩車對撞時,自小客車速度(力量)大於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遭自小客車往西(回)推撞,故系爭機車輪擦痕位於自小客車撞擊後停止位置後方,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辯護人徒以自小客車及系爭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係在被告車道,辯稱被告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云云,顯不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之「B車擦痕0.9」,並非系爭機車所遺留云云。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義威到庭證述:我從91年開始迄今都是專責處理交通事故,案發當時依照我的能力是可以判斷出現場留下的刮痕是新或舊,如果是新的輪擦痕的話,摸起來會有顆粒狀。撞擊時,輪胎受到外力擠壓,輪胎會空轉、擠壓,可能因受力方向、角度不一樣,摩擦形狀也不一樣。本件因為現場跡證與撞擊車輛停放位置及刮地痕的角度都相符合,可判斷該擦痕是系爭機車所遺留。如果是煞車痕會與輪寬差不多,不會有一段大一段小,但輪擦痕就會有細有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矧之證人陳義威為依法執行現場勘查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怨隙,其證言自當公允,復參酌該輪擦痕行向與系爭機車靜止行向一致,且亦與刮地痕之走向相符,益徵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輪擦痕確為系爭機車所致。
5.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被告、證人周純如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車禍地點為嘉義市○區○○街○○號前,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記載之發生地點,亦為該址,顯見本件肇事地點應是○○街00號,而非輪擦痕附近,由此亦可證該輪擦痕並非系爭機車所造成云云。惟所謂肇事地點是在「嘉義市○區○○街○○號前」並非精確之位置,而車禍發生時車輛實際撞擊點,應依車禍後之現場散落物、車禍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輛因碰撞後刮擦地面所致刮地痕等跡證作為判斷。是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均記載事故地點為嘉義市○區○○街○○號前,仍應依現場跡證研判實際碰撞處究竟是嘉義市○區○○街○○號前方何處。加以證人陳義威到庭證述:○○街00號是我們作為基準的地方,就肇事地點,是以此為基準點下去測量,因為跡證是在42號房屋附近,我們以比較靠近的地方作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一般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經常無門牌地址可直接對照,警員會在現場附近選定一固定的目標物為基準點,以特定、明確交通事故發生位置,證人陳義威所述車禍處理經過,核與本院受理交通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故處理經過並無扞格之處,自得採信。由此亦可證○○街00號僅係一參考位置,而非兩車實際撞擊點。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經過該路段發生車禍係一偶發、臨時事件,證人周純如甚且未見聞車禍發生,僅因停放之車輛遭被告撞及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衡諸常理,通常不會知道該地編列之門牌號碼,且比起地址應是對案發現場周遭環境例如店名、招牌較為印象深刻,此觀證人蔡貴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街00號在哪裡,我記得我當時跟警察說是在自助餐店前面被撞到,可能警察認為自助餐的點不明確,製作筆錄時,警察自己寫為○○街00號,也可能是警察跟我說那個地方是○○街00號,我才會在警詢說是在○○街00號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自明。故警詢筆錄雖泛載上址為事故地點,仍不能以此直接斷定碰撞地點並非輪擦痕處,及該輪擦痕非系爭機車所遺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採。又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擇定某一固定物為基準,是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本件證人陳義威因現場跡證分佈於嘉義市○○街○○號附近,因此以該址為基準點,亦屬合理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事後以該地附近有其他電線桿及建物,何需以嘉義市○○街○○號作為基準云云,指責證人陳義威證述不可採,顯屬牽強,尚無可採。
6.證人陳義威到庭復證稱:本案機車可能有彈飛,可能彈不遠,所以距離沒多遠就有看到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表示依現場跡證,撞擊後系爭機車可能有彈跳現象,辯護人因此主張此與前揭函文所載之「系爭機車遭自小客車往回推撞」有所矛盾。然被告自小客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超過50公里,為被告自承在卷,則撞擊告訴人前處於行動狀態之被告汽車所產生動能應非弱,系爭機車經被告自小客車以此力道直接正面撞擊,向外彈飛後方倒地,車體與地面摩擦後留下刮地痕,而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無法作出有效煞停反應,再推行系爭機車至最後倒地位置,亦符合常理。證人陳義威證詞與前開函文所記載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另證人陳義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的輪擦痕,是兩車直立時撞擊,系爭機車倒地前所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與上揭函文所稱「輪擦痕是系爭機車前車輪倒地留下」,雖不完全一致,但此應係描述精準度之問題,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7.辯護人另以若系爭機車遭自小客車回推,衡情,倒地後應該會卡在自小客車保險桿下方,而非如現場所示兩車仍有相當距離,且地面上應有連續性刮地痕云云。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撞乙事,業如前述,況由證人陳義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經驗中,撞到後到實際倒地位置這段距離內,有的情形會有連續性刮地痕,有的情形不會,如果機車飛起來可能不會有刮地痕,速度快的話可能要更遠才會有刮地痕。此段距離間是否有輪擦痕、刮地痕,要看兩方的速度、撞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車禍發生後之雙方相對位置、擦撞後遺留之痕跡,往往因為碰撞的力道、角度、位置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結果,自不能僅以系爭機車未卡在自小客車下方、地面上未有連續性刮痕,即認系爭機車未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推行。辯護人再辯以撞擊當下力道應甚巨大,撞擊發生點應會留下散落物,但本件事故發生後,散落物均在被告行向車道上,可證輪擦痕與本件車禍無關。然告訴人既因系爭機車受撞並遭汽車往前繼續推移,則告訴人、車隨之前移,告訴人身體、物件、汽、機車零件等物,亦會因慣性(向心、離心力)作用,未於最初遭撞擊時即落地,嗣於被告汽車停止處,始因慣性作用(於一定速度行進時後靜止)而掉落。是本件車輛碎片、告訴人之身體及物品等物,散落於被告汽車停止地附近,亦屬符合物理邏輯。辯護人以機車輪擦痕起點處,並無任何散落物,主張該處並非本件車禍撞擊點,容無可採。
8.辯護人雖再辯稱該輪擦痕是位於行車分向線上,若為系爭機車所留下,只能證明告訴人曾行駛行車分向線上,無法證明被告越線行駛云云。然該輪擦痕是由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延伸至行車分向線,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承前所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再以二車發生碰撞後,始會出現輪擦痕、金屬刮地痕、碎片之常理言之,本案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確實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方會於碰撞後於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留下輪擦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辯護人另辯稱該輪擦痕是由被告行向車道延伸入告訴人車道,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逆向侵入被告之行向車道。然辯護人所稱輪擦痕是由被告行向車道延伸入告訴人車道,已與客觀跡證不符,辯護人以此推論告訴人逆向行駛,亦顯失其依據,自無從採信。
9.末查,辯護人固以證人蔡貴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自己騎乘在車道中、右方,則發生事故時,理應會在告訴人車道中、右邊留下肇事痕跡,惟實際上告訴人車道之中、右邊並無任何碰撞、刮地痕等跡證為由,否認證人蔡貴芳人指訴之真實性。然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且所謂「行駛在車道中、右邊」之判斷,涉及個人主觀認知與理解,可能因每個人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況證人蔡貴芳證述案發經過與現場跡證彼此一致,已如前述,從而,自難以此認證人蔡貴芳之指述內容有何重大瑕疵或已逾不可採之程度。
10.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於該路段中,劃設黃虛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且限速40公里,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車道時,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於對向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5日嘉雲鑑06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就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⑴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駕車規定,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更因過失致肇事故,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行車安全。⑵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⑶併參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⑷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已婚、小孩剛滿月、現在家中照顧小孩及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