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樓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寶華銀行業已與原告
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寶華銀行對於被告之本金暨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
併讓與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
述債權。被告前曾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寶華銀行辦理
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貸款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
日起,按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其往來帳,概以
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債務人應於每月十五日
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
,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後,至今尚有
本金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民眾日報(均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
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二
十二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五十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