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伍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雙
方租約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
租期二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繳納,嗣被告自95年7月至97年3月共積欠租
金12萬3,000元未為給付,且自97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任何
租金,迄至97年8月份止,已積欠租金共計29萬8,000元,
扣除押租金7萬元,總計仍積欠租金22萬8,000元,經催討
無著,且經原告以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被
告於同年9月5日前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逾期仍不繳交,
即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已於97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繳付上
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9月6日合法終止。為此,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尚積欠租金,及自97年9月6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法律事務所催促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信函、房屋租賃契約
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