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略陳稱:聲請人生活困難
,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該訴
訟費用等語,請准予暫緩繳納訴訟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
;且聲請人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已因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逾期仍未補繳,已經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22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經法院駁
回後再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本案訴訟有勝
訴之望。聲請人果真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有訴請相對人給
付票款之必要時,其是否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後重新提起訴訟,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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