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7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9月1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6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陸壹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8日凌晨1時至97年7月22日凌晨1時間
某時。
(二)地點:臺北市○○○路上「TWINS」PUB或台中市某不詳之
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
8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
定檢出愷他命。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情事,惟其最
後一次於97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之約2星期前,在臺北市○
○○路上之「TWINS」PUB,然依上揭檢驗報告可認定被移
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且 觀愷 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
,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
約為3至4天,是本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其最後一次施
用愷他命應為97年7月22日1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前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
97年7月18日凌晨1時起至97年7月22日凌晨1時間某時,有
在臺北市○○○路上之「TWINS」PUB或台中市某處所施用
愷他命,足以認定。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格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委託鑑驗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
(四)查扣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0.61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0.61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