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0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31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