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6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
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且其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已聲請
更生,依法應停止訴訟云云。惟查:縱令本件被告確已向法
院聲請更生,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原告仍
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
更生等情置辯,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
生之裁定,則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林誠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