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仁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徒手打開 鍾欣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53元,得手後未久,旋為巡邏員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欣蓉之胞兄 鍾文健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參見偵卷第34至37、39、40、43、49至51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惟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