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晸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晸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晸仿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4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信義路4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即冒然右轉,嗣有由 林芳祺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楊晸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芳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及鼻孔周圍撕裂傷、左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楊晸仿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晸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芳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晸仿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楊晸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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