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制式子彈玖顆(含鑑定時未經試射之陸顆及業經試射之參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然因好奇心之驅使,為供自己賞玩之用途,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西門町地區某處之模型店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向該店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並藏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之五號二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子彈九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為自白不諱,復有扣案子彈九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子彈九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九六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四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可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屬行為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固始於上開法律修正之前,然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該等法規修正施行時仍未終止,循據上開說明,其持有犯罪行為自仍在繼續中,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智識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現擔任果菜市場調貨員,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有正當職業,本件固係出於好奇所為,動機非劣,然以法所不許之方式為之,其行為仍屬可訾,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固已足以造成灶會治安之危害,惟所持有之數量為九顆,復無證據可認有持以犯罪或充作不法目的使用之狀況,所生之危害並非甚鉅,並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治安存有威脅,被告明知於此而仍擅自持有,顯見其對法律規範之遵守欠缺正確之概念,本院認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於緩刑期內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㈣扣案土造子彈九顆,其中未試射之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鑑定時已試射之土造子彈三顆,雖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係被告所有,並為其因本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購入而得之物品,此經被告陳明無訛,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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