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收受而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換裝槍管之改造手槍行為,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符。又上訴人係持有槍彈中被查獲,並扣得該槍彈,該槍彈既非已移轉持有,則證人 廖英輝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說到槍枝來源,其說是綽號「神經」所有,「神經」後來也有被查獲等語,縱令屬實,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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