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76、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商銀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嗣「阿明」即持乙○○之上開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⑴94年9月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撥打電話佯向甲○○作問卷,再於同月
28日致電甲○○佯稱:甲○○已中獎,惟需先匯稅金始能領中獎,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人指示於同月28日、29日,將38萬匯入乙○○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⑵94年12月中,該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智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透過電話及網際網路,散布援交訊息,使 楊紀慈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月29日,將40萬元匯入乙○○所申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後因甲○○、 林紀慈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林紀慈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95年6月20日所出具之彰苑字第036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存款憑條各1份(95年偵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
(四)新竹商銀通霄分行95年3月21日所出具之竹商銀通霄字第09500087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15至18頁)。
(五)被害人楊紀慈之帳戶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查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林紀慈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心存貪念,而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等分別損失38萬元及4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