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0七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七二點0七分之二五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75號、70年台抗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於民國91年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0七九─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二、土地移轉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願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嗣因被告遲未辦理分割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94年1月10日逕持該和解筆錄前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遭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15日以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為由,以通地二字第0940001064號函駁回原告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15日通地二字第0940001064號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兩造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9號和解筆錄,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其所載分割方法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94年5月20日苗府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對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應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複丈申請等,復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詳卷第114至第124頁),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自堪認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9號和解筆錄所為被告應為之給付,確有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形,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於94年2月15日知悉該和解筆錄有無效原因後之9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房)被告(五房)及訴外人 梁阿坡 (長房)、 梁阿森 (二房)、 梁明 (四房)係同胞兄弟,共同與訴外人 梁阿火 於68年6月24日,口頭議定將家族所有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公管子小段、社苓小段之農地數筆,辦理分家事宜,惟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細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梁明、梁阿森(嗣因繼承改登記於其配偶 梁林菊妹 )名下。其後於77年間,家族成員慮及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在即,如無書面保障,日後恐生權利不保之虞,且長房梁阿坡已於72年1月24日去世,應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梁郭湛仔 及其子 梁盛容 、梁盛全繼承,乃於77年6月4日依68年間口頭分家之架構重議分家事宜,並做成分家書。依該分家書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重劃前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608、609地號土地靠中苗121線路邊80台坪範圍之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重劃前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608、609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改○○○鎮○○段1077、1078、1079、1079之1、1079之2、1080、1080之1、1081、1082等地號土地,被告於89年1月26日已依分家書之約定,將上開重劃後之10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盛容,惟對原告自分家後即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則拒不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兩造於91年1月9日依上開分家書之約定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內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願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惟上開和解內容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有無效原因,已如上述,為此依分家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相當於原告應分得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家書、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90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9至75頁),且經被告於91年1月
9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嗣被告受合法通知,雖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家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107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2點07分之25
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