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令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MDMA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之紫色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350元之代價購買MDMA1顆後,旋即無故持有,迄於95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之MDMA半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幀存卷可稽,及該扣案之MDMA半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深綠色藥錠半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MD
A成分,毛重0.11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驗餘毛重0.08公克,有該局出具之95年10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56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要旨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止,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持有MDMA1顆,數量非多,其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MDMA半顆(驗餘淨重0.0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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