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2年9月25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4年1月18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5日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大臺北果菜市場」542號攤位前,趁攤位主人乙○○忙於生意,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擺設在該攤位上之中華家常豆腐4盒、大漢嫩豆腐1盒(合計市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正欲離之際,為乙○○察覺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贓物照片計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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