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塑膠鏟管壹隻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上開時日、處所,以使用鋁箔紙加熱之方式(該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塑膠鏟管一隻及磁鐵一塊等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塑膠鏟管一隻扣案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其成份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仍未改惡習,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另包裝袋一個)係毒品,為違禁物;另塑膠鏟管一隻係被告所有,並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於扣案之磁鐵一塊,因其並非違禁物,且本院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其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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