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及移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三六七之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再度於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暫時先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戒治,再送台灣嘉義戒治所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其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二0九
九五、九二一五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仍再次施用,犯後坦承之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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